新北市總工會會員代表大會議事細則
一、本細則依新北市總工會會員代表大會組織規則第十條訂定之。
二、會議日期為一天,必要時得延長之。
三、會員代表出席會議應先簽名報到,在會議期間,非有特別事故陳明主席,不得隨意退席。
四、會員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時,應於開會前敘明請假事由,送交大會秘書處登記,或具委託書委託同單位或本業之其他代表代表出席,每一代表並以代表一人為限。但於報到後因故中途離席,不得再委託其他代表出席。
五、議事程序應依會議日程順序行之,但經出席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或主席團認為必要時,得變更之。
六、議案之討論程序,應依大會秘書處編訂之類別及次序分別之,其性質相同者得併案討論之。
七、會員代表請求發言,應先舉手示意,經主席許可後,方得起立發言,遇有二人以上同時舉手時,得由主席栽定先後,依次發言。
八、提案人所提議案,在未付表決前,得請求補充意見或修正,在未經主席宣佈討論研究,得由提案人徵求附署人同意撤回原提案,但修正者不得撤回,補充意見如主席認為無必要者,得省略之。
九、會員代表得就議案範圍內發表意見,如有超越範圍者,主席得停止其發言,每一代表於同一議案,不得有三次發言,每次發言不得逾五分鐘,但報告事件、質疑、解答或喚起注意者不在此限。
十、凡一議案經相當時間之討論,仍無結論時,主席得宣告停止討論,而提付表決。
十一、凡一議案非有過半數之代表出席,及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,不得決議。但修改章程,須經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,方得決議。
十二、臨時動議應有代表五人以上連署,並於正式編入議程之提案提付討論前以書面提出,否則不予受理。
十三、議決案件,應作成紀錄,並由紀錄人即席宣讀決議全文,如有誤漏,出席代表得請求更正之。
十四、本細則未規定事項悉依會議規範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。
十五、會議日程另訂之。
十六、本細則經本會理事會議通過,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,修正時亦同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