組織章程


新 北 市 總 工 會 章 程

民國36年7月8日訂定
民國40年2月16日第一次修正
民國45年4月18日第二次修正
民國55年11月7日第三次修正
民國62年8月11日第四次修正
民國65年7月29日第五次修正
民國77年10月22日第六次修正
台北縣政府七八北府勞三字第105952號函准備查
民國88年12月31日第七次修正
台北縣政府八九北府勞組字第176880號函准備查
民國91年3月20日第八次修正
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北府勞組字第0910218616號函同意備查
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九次修正
新北市政府100.06.08北府勞組字第1000586880號函留存備查
民國102年5月31日第十次修正
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2.06.20北勞組字第1022069412號函留存備查
民國104年5月29日第十一次修正
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4.06.30新北勞組字第1041196083號函留存備查
民國106年5月5日第十二次修正
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6.06.05新北勞組字第1061070194號函留存備查
民國108年5月31日第十三次修正
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8.06.26新北府勞組字第1081158564號函留存備查
民國109年7月15日0第十四次修正
 
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9.07.31新北府勞組字第109141730號函留存備查


第 一 章  總      則

第 一 條:
本章程依據工會法及工會法施行細則訂定之。

第 二 條:
本會定名為新北市總工會。

第 三 條:
本會以保障會員權益、增進會員知能、發展生產事業、改善會員生活為宗旨。

第 四 條:
本會以新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,會址設於新北市政府所在地(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61號3樓)。
 
第 二 章  任      務

第 五 條:
本會之任務如下:
一、團體協約之締結、修改或廢止。
二、會員之職業介紹。
三、會員儲蓄、勞工保險醫院、診療所及托兒所之舉辦。
四、生產、消費、購買、信用、住宅等合作社之組織。
五、勞工教育之舉辦。
六、圖書館、書報社之設置及出版物之印行。
七、會員懇親會、俱樂部及其他康樂事項之舉辦。
八、會員工會或會員間糾紛事件之調處。
九、勞資糾紛事件之調處。
十、關於勞動法規之制定、改廢事項之建議及答覆、諮詢等事項。
十一、工人家庭生計及就業、失業之調查、勞工統計之編製。
十二、有關勞動條件之改善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。
十三、調查並督導所屬會員工會之會務推進事項。
十四、協助會員或勞工有關勞動事件法所定勞動事件之處理及相關事項。
十五、其他有關法令規定之事項。

第 三 章  會      員

第 六 條:
本市各業工會,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。

第 七 條:
會員工會入會時,應填具入會申請書並繳納入會費,退會時應將會員證書繳銷,並將各種會費繳清後,方得退會。

第 八 條:
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,執行決議案與按時繳納各種會費之義務,並依法享有本會一切權利。

第 九 條:
會員工會依照規定選派會員代表出席本會會員代表大會。會員代表已經取得本會所屬各業工會會員資格者為限。

第 十 條:
會員代表有發言、表決、複決、選舉、罷免諸權,但被選舉權不限於會員代表。

第十一條:
會員工會或其會員,有違背第八條規定事項及妨害本會名譽、信用,經理監事會檢舉屬實者,得提出檢舉案,報請依法辦理。

第十二條:
會員工會於入會及年度開始時,應將會員名冊、職員名冊填報本會。

第十三條:
會員工會非有工會法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之解散,或經本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,報准新北市政府予以除名者,不得退會。

第十四條:
會員代表有不正當行為致妨害本會名譽、信用,經監事會檢舉屬實者,得請新北市政府轉知原選任會員工會撤換之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,不得充為本會會員代表:
一、背叛中華民國政府,經判決確定或通緝中者。
二、有貪污行為,經判決確定或在通緝中者。
三、褫奪公權者。
四、無行為能力者。
五、無會員資格者。
六、吸食鴉片或其他毒品者。
七、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。

第 四 章  組      織

第十五條:
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,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。

第十六條:
本會置理事二十七名、候補理事十名、監事九名、候補監事三名,均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本會所屬會員工會之會員中,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而年滿二十歲者選任之,其次多票者為候補理、監事。理事組織理事會,互選常務理事九名,處理日常會務。常務理事組織常務理事會,互選二名為副理事長及一名為理事長,理事長綜理會務,對外代表本會,副理事長襄助理事長處理會務。監事組織監事會,互選常務監事三名。常務監事組織常務監事會,互選監事會召集人一名。理事、監事、常務理事、常務監事不得使用限制連記法選任之。

第十七條:
理事會設總幹事一人、秘書一人,並設幹事若干人,負責總務、組訓、福利、出納、會計五組。
總幹事、秘書、組長由理事會議聘任用之,解任時亦同。幹事、助理幹事由常務理事會議通過任用之,解任時亦同。
監事會設幹事一人,由監事會議通過任用之。

第十八條:
本會理事、監事均為無給職,任用人員得為有給職,但其級薪由理事會議定之。

第十九條:
本會理事長、副理事長、常務理事、理事、監事會召集人、常務監事、監事之任期為四年,理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。

第二十條:
本會理事、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、監事會議,不得委託他人代理,連續二次無故缺席者,視同辭職;理事、監事遺缺時,由候補理事、監事分別依次遞補,以補足原任之任期為限。

第廿一條:
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。

第廿二條:
本會經理事會決議,得聘用顧問若干人。

第 五 章  職      權

第廿三條:
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:
一、通過或修改本會章程,須經出席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,方得決議。
二、選舉或罷免本會理監事。
三、決定本會工作方針。
四、審核本會預算決算。
五、複議理監事會之決議。
六、聽取並審查理監事會之工作報告。
七、選舉代表參加上級工會。
八、其他重要事項之決定。

第廿四條:
本會理事會之職權如下:
一、執行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案。
二、召集會員代表大會。
三、編訂工作計劃及工作報告。
四、籌集經費及編訂預算、決算事項。
五、接納及執行會員工會之建議。
六、調處勞資糾紛。
七、策組各產、職業勞工成立工會。
八、發展勞工福利及基金之保管與運用。
九、處理其他重要會務。

第廿五條:
本會常務理事會之職權如下:
一、執行理事會決議。
二、處理理事會重要會務。

第廿六條:
本會監事會之職權如下:
一、審核本會各種事業之進行概況。
二、審核本會經費收支及其它有關財務事項。
三、考察本會工作人員之勤惰及言行。
四、其他有關監察事項。

第廿六條之一:
本會常務監事會之職權如下:
一、執行監事會決議。
二、處理監事會重要會務。

第 六 章  會      議

第廿七條:
本會會議分下列四種:
一、會員代表大會每年舉行一次。
二、理事會每兩個月舉行一次。
三、監事會每兩個月舉行一次。
四、常務理、監事會每月舉行一次。
會員代表大會如有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,或理事會認為必要時,得召集臨時會議。理監事各種會議,如有理監事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,或常務理事會認為必要時,得分別召開臨時會議。理監事或常務理監事必要時,得舉行聯席會議,由理事長召集之。

第廿八條:
本會各種會議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,均以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,出席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。

第 七 章  經      費

第廿九條:
本會經費之來源分為入會費、經常會費、政府機關補助金、特別費、臨時捐款五種,前項入會費及經常會費,由會員代表大會議定之。會員工會積欠本會經常會費達三個月以上者,函請限期清繳。積欠本會經常會費達六個月以上者,則予以掛號催收並停權,並不得參加本會辦理各項勞工教育及獎學金急難救助金之申請資格,亦不得出席本會每年度代表大會。停權之後未能於大會前繳納積欠會費者,於大會中除名。在每年度內繳清所有經常會費始可出席代表大會。會員工會應依實際會員人數繳交經常會費,會員工會最低繳交250位會員數,若實際會員數不足250位者,須附該工會健保局繳費人數表影本,或工會會籍清查工作報告表,並以該人數實額繳交會費,如未依規定繳交者,則以停權、退會等處分,會員工會對被停權不服者,得在十五日內具申訴理由向本會提出申訴,如未申訴則以停權退會論處。

第三十條:
各會員工會應繳本會之經常會費,不論是否加入兩個上級工會,皆定為每人每月新台幣二元,入會費定為每人新台幣五元。

第卅一條:
本會經費收支及財產狀況,應於每年向會員代表大會報告一次,每兩個月向理事會報告一次。

第卅二條:
本會會計年度自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。

第 八 章  附      則

第卅三條:
本章程未規定事項,悉依工會法及工會法施行細則暨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之。

第卅四條:
本會辦事細則另訂之。

第卅五條:
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,呈經新北市政府核准施行之,修改時亦同。